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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南电竞官网app下载第六章 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2024-01-07 阅读

  江南电竞登录平台本章是关于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的规定,共8条,主要有以下规定:不同行政区域间水事纠纷的处理程序,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水事纠纷的处理程序,有关部门的临时处置措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权及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任职要求、有权采取的措施,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以及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内部层级监督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释义】本条是关于不同行政区域间水事纠纷处理程序的规定。

  一、本条是对原《水法》第35条的修订。原《水法》第35条规定:“地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协作的精神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由国家规定的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和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本条规定对原《水法》第35条的规定,没有作实质性修订,只是对文字作了一些个别改动。

  二、在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以及防治水害的各种水事活动中,上下游、左右岸,防洪、治涝、灌溉、排水、供水、水运、水能利用、水资源保护等各种水事活动之间,往往存在不同的需求和利害关系,如果处理不当,往往引起各地区、各方面的矛盾,发生水事纠纷。水事纠纷涉及国家、单位和个人的利益,涉及水事活动的正常秩序。如不能及时地和很好地解决水事纠纷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将会影响人民生活,阻碍经济发展江南电竞官网app下载,成为社会不稳定的隐患。有的水事纠纷如解决处理不当,还有可能使矛盾激化,酿成刑事案件,甚至造成大规模的群众性械斗。因此,妥善地处理好水事纠纷是加强水资源管理的重要内容。水事纠纷从当事各方关系上来说,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其性质属于行政争端;另一类是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这类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本法对这两类水事纠纷分别规定了调处程序。本条所规定的是不同行政区域之间水事纠纷的处理程序。

  三、本条所规定的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具有显著的地区性和群体性,纠纷双方的当事人是相邻地区的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这类纠纷涉及地区之间的水事权益,不是一般的民事纠纷,而是属于行政争端。因此,应当按照行政管理的组织原则进行处理。本条规定了两种解决办法:

  1.纠纷发生后先由当事双方协商解决。所谓协商,就是指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当事双方在发生水事纠纷后,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本着团结协作、互谅互让的精神,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进行磋商,自行解决纠纷。如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则协商成功。如果协商不成或者协商达成了协议而一方又反悔,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依照本条的规定提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2.当事双方协商不成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这里所说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是纠纷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收到纠纷案件后,一般是对当事人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再进行行政裁决。其中人民政府的调解不是本法规定的必经程序。人民政府依据事实和法律对当事人进行调解,促使纠纷双方进行和解。如果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不愿意进行调解,人民政府则依法进行裁决。一般来讲,具体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承办,但作出裁决决定须以人民政府的名义。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裁决应视为终审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否则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行政边界地区是水事纠纷多发地区,因此,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这是根据过去行之有效的经验作出的规定,有利于缓解矛盾,稳定争议地区的水事秩序,使水事纠纷能够最终解决。

  五、不同行政区域间的水事纠纷,往往涉及水资源的调配、江河的治理、水利规划和水利建设等等,有的还需要采取行政措施和工程措施,有的需要巨额的资金投入,所有这些都需要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的原则实施,而且也只有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才能胜任这项工作。因此,本条规定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没有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七条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释义】本条是关于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处理程序的规定。

  一、本条是对原《水法》第36条的修订。原《水法》第36条规定:“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本条作了如下修订:一是将原《水法》第36条中的“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修改为“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二是删去了原《水法》第36条中的“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三是将“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修改为“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二、对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本条明确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为这类水事纠纷属于民事性质的纠纷,它既受水法调整,也受民事法律的调整。根据本条规定,这类水事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三种方式进行解决:

  1.纠纷发生后先由当事人之间协商解决。这类水事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当事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可以在自愿的基础上先进行协商,这样有利于化解矛盾,稳定事态,使纠纷得到迅速解决。

  2.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时,可申请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水事纠纷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只起到主持调解的作用。

  3.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调解不成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权是当事人保护自身权益的最终手段和方式。当事人不愿意进行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作出最终的裁决。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本条关于这类水事纠纷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和由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解决,都不是法定的必经程序。也就是说,发生这类水事纠纷后,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必经过协商和调解程序。由于因调解不成而提起的是民事诉讼,不是行政诉讼,被告应是当事的一方,而不是调处水事纠纷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

  三、为了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纠纷激化,扩大事态,并制止违法行为,本条同时作出禁止性规定,即在水事纠纷解决过程中,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包括水的现状和引发水事纠纷的其他现状,从而保障对水事纠纷的合理处理。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释义】本条是关于有关部门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的规定。

  一、本条是对原《水法》第37条的修订。原《水法》第37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本条规定对原《水法》第37条的规定,没有作实质性修订,只是对文字作了一些个别改动。

  二、水事纠纷涉及的范围宽、人员多,在处理水事纠纷时,当事人往往继续实施自己的行为。这些行为的实施,有的明显属于不当行为,有的则有可能进一步激化矛盾,危及国家财产和人民的生命安全。有的单位和个人从自身利益出发,不顾全大局,随意改变水的现状,并屡禁不止,造成严重危害。为了防止事态扩大和出现紧急的危险和损害,在必要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及时采取紧急处置措施,例如,安排适当警力维持秩序,封存有关施工器械等,及时制止上述行为的实施,责令停止引发纠纷的水事活动,避免纠纷的进一步发展,是十分必要的。

  三、本条授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在处理水事纠纷时,对当事人的一些行为,采取临时行政强制措施加以限制,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的权力。这里所说的授权的部门,既包括水行政主管部门,也包括其他有关部门,如公安部门。各部门应积极配合制止纠纷的扩大,使矛盾得到顺利解决。临时处置措施的适用范围,是处理水事纠纷中那些必须予以制止或加以限制的行为,有关部门不得随意扩大适用。临时处置措施的采取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执行,不得违背。有关水事纠纷解决后,也要及时将临时处置措施解除。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权及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任职要求的规定。

  一、本条是这次修订《水法》新增加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1.根据《宪法》规定,我国的监督体制由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两部分组成。其中,国家监督根据监督主体和监督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权力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和行政机关的监督,又称立法监督、司法监督和行政监督。其中,行政监督根据监督部门和监督任务的不同,又有行政监察与非行政监察之分。行政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依据《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及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又称监察。非行政监察是指除监察机关外政府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能和职责对管理相对人遵守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令的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相对人遵守和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政令的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相对人遵守和执行卫生法律、法规、政令的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等。本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在我国的监督体制中属于行政监督,但又有别于行政监察,除监督主体和监督任务不同外,还有一个明显的区别,即行政监察的对象限于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监督的对象则为一切违反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权的取得有两条途径:一是通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赋予其监督检查权。如本法第12条规定,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这就赋予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对水资源管理的监督检查权。二是通过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确定的职能和职责行使监督检查权,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三定”方案。根据国务院1998年批准的水利部的“三定”方案,其主要职责包括:(1)拟定水利工作的方针政策、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组织起草有关法律法规并监督实施。(2)统一管理水资源。组织拟定全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长期供求计划、水量分配方案并监督实施;组织有关国民经济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及重大建设项目的水资源和防洪的论证工作;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制度;发布国家水资源公报;指导全国水文工作。(3)拟定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标准,组织、指导和监督节约用水工作。(4)按照国家资源与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拟定水资源保护规划;组织水功能区的划分和向饮水区等水域排污的控制;监测江河湖库的水量、水质,审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5)组织、指导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协调并仲裁部门间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间的水事纠纷。(6)指定水利行业的经济调节措施。(7)组织、指导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与保护;组织指导大江、大河、大湖及河口、海岸滩涂的治理和开发;组织建设和管理具有控制性的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水利工程;组织、指导水库、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监管等。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是法律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职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不受其他任何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实施本条规定的职权,必须遵循下列原则:一是监督检查的主体要合法,即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二是监督检查的对象要合法,即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发现的,或者被检举、控告有违反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三是监督检查的内容要合法,即必须是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当事人遵守或执行的规范,当事人采取作为或者不作为方式违反这些规范的行为。非违反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内容。四是监督检查的程序要合法。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不依法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的单位有权拒绝接受检查。五是监督检查采取的措施要合法,即只能采取本法及其他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措施。

  二、本条第2款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职业道德和执法能力作出了规定。这里所称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任命的从事本法及其他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执法监督检查任务的行政执法人员,代表国家对违反本法及其他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责任重大。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一要忠于职守,热爱和熟悉本职工作,对待本职工作一丝不苟、兢兢业业,保证工作中无疏漏、无差错。二要秉公执法,要熟悉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在执法监督检查中,坚持原则,不为利所诱,不为情所动,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得持证上岗;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取消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资格,并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执法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的措施的规定。

  一、本条是这次修订《水法》新增加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执法监督检查职责,纠正和查处违反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会受到违法行为人的。为了加大对违反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查处力度,提高查处工作效率,保证查处工作质量,有效地打击违反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需要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必要的监督检查手段。为此,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这是保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执法监督检查职责时,查清违法事实,获取书证的重要手段。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不得转移、销毁有关文件和资料,更不得提供虚假的文件和资料,违者要视情节追究其法律责任。这里所称的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是指与被检查单位有关的文件、证照和资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执法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随意扩大检查范围和随意要求出示与执法监督检查无关的文件和资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调取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时,应当以原始凭证为据,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注明“经确认与原件无误”的字样,并由该文件、资料的单位盖章。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这是为保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查清违法事实,获取证人证言的重要手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行使该项权利时,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说明情况,不得拒绝或作与事实不符的虚假陈述,违者要视情节追究其法律责任。这里所称的被检查的单位是指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执法监督检查的事项有关的单位。如果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也应接受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执法监督检查职责需要被检查单位说明情况时,不得随意扩大被询问对象的范围,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询问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一般不得少于2人;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告之作虚假陈述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询问人与被询问人都应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这是为保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直接获取被检查单位违反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证据的重要手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配合并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这是为保证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有效实施监督检查权的重要手段,也是及时阻止违法行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的有力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在作出责令停止违反本法行为的决定时,要确实掌握被责令的单位违反本法的事实。

  二、本条规定的四项措施被检查单位必须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根据需要采用这些措施,采用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随意扩大适用,不得超越法律赋予的权限,采用其他法律未允许采用的强制措施。

  

  第六十一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订《水法》新增加的规定。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是法律赋予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职权,是依法执行公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查处违反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目的是使水资源得到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以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水资源管理涉及的范围广、人员多,单靠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是不够的。依据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维护国家利益的义务。为了保障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就违反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应当给予配合与支持,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本条所称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各级政府、政府部门、司法机关、社会团体、群众组织、企事业单位、全体公民。拒绝和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的规定。

  一、本条是这次修订《水法》新增加的规定。水政监督检查人员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任命的,代表国家对违反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人员。该工作人员所行使的职权是本法和其他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所赋予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属于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关系,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因此,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如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需要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的,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执法证件作为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水政监督检查工作的凭证,具有法律效力,不是任何人都可以佩带的,只有依法经过严格培训、考核,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才可以依法取得水政监督检查人员资格,授予执法证件,持证上岗。未经依法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人员,不论是什么人,不论职位有多高,都不得授予水政监督检查人员资格,都无权佩带执法证件。

  二、佩带执法证件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代表国家对违反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的文件、证照和资料;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可以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可以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三、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水政监督检查职责时,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这是本法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所作的义务性规定。如果水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予以拒绝。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执法证件,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这样,一方面可以表明执法的合法性、严肃性;另一方面也可防止他人假冒执法人员侵犯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本级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有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释义】本条是关于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内部层级监督的规定。

  一、本条是这次修订《水法》新增加的规定。为了确保国家行政权力在既定的范围内和预定的轨道上运行,需要在行政管理领域设置监督制度。行政监督制度根据其监督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进行的外部监督以及行政机关内部上级行政机关和专门机关进行的内部监督。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又包括上级机关进行的层级监督、审计机关进行的审计监督以及监察机关进行的行政监察。

  二、本条规定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级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的监督,属于内部层级监督。层级监督制度是基于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各级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的领导关系而产生的,其实质是领导者管理和控制被领导者的一种方式。我国各级行政机关实行的是民主集中制原则,下级服从上级。层级监督制度是人民政府法律监督系统中最基本、最经常的监督形式,其监督方式多种多样,如工作报告、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备案、专案调查以及惩戒等。

  三、行政机关内部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进行的层级监督,是政府组织法确定的制度。我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第66条明确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国务院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根据这一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级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发现其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有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失职行为时,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如果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改正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撤销其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要求其重新依法作出正确的决定,或者直接改变违法的行政决定。对有关机关工作人员也要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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