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3月23日,建设单位某血浆站(甲方)与被告上海某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将某血浆站建设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后甲、乙双方又签订一份《室外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将某血浆站室外市政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结算价款以审计定案值为准。
2021年1月28日,被告上海某建筑公司(甲方)与原告太仓某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某血浆站总承包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目标责任书》),5月22日签订《合作补充协议》,其中约定:总包工程被告按业主指定审计单位的最终审计值提取15%作为管理费,室外工程,提取3%作为管理费。案涉总包工程和室外工程于2021年8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建设单位某血浆站使用。双方关于是否支付管理费争执不下,诉至法院。
沂源法院经审理认为,2020年3月23日,建设单位某血浆站与被告上海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室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上海某建筑公司具备承包案涉建设工程的法定资质,系具备独立责任能力的企业法人,该两份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2021年1月28日,被告上海某建筑公司与原告太仓某建筑公司签订的《某血浆站总承包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及双方于2021年5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从表面看像是建设工程承包方与其项目部之间关于施工责任或者内部承包的约定,但是原、被告均是独立企业法人,均具备相应工程承包及工程施工资质,双方之间不具有隶属关系及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结合《目标责任书》及《合作协议补充》关于原告负责楼房土建、装饰等主体及非主体工程施工、被告按比例提取管理费、按进度支付工程款、预留质保金等内容的约定,认定《目标责任书》及《合作协议补充》系建设工程施工转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太仓某建筑公司从被告处非法转包工程后,直接组织人力物力进场进行工程施工,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是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8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建设单位使用。由此,原告有权按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请求支付工程款。因合同无效,自案涉工程交付之日起,江南电竞被告即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沂源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和质保金后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对合同约定的工程管理费如何处理?
工程管理费是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是对工程施工进行实际管理的费用。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分包关系中,转发包人、分发包人一般不参与实际施工和管理,其从工程价款中提取管理费系基于合同约定,合同无效便失去了合法依据。但是有些情况下,转发包人、分发包人对工程施工履行了实际的管理责任,付出了劳动。同时,其要对建设单位或者上层发包人负责,因合同无效还要对外承担施工风险责任。因而,合同无效后,是否支持提取管理费,不能一概而论,需要根据具体案件事实界定。其一,在多层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关系中,层层提取利润,实际施工人到手利润很薄甚至亏损,往往会导致工期进度、工程质量及工人工资难以保证等一系列问题,江南电竞严重扰乱建筑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利益。而且多层非法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往往只提取管理费,并不参与工程实际管理。因而,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不予支持提取管理费。其二,有时候虽然合同无效,但并不存在多层转包、多层违法分包情况,而且转发包人、分发包人在工程具体施工中积极参与了管理江南电竞。同时,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不存在损害社会利益等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无效后,应当在双方约定的管理费比例基础上,根据实际施工人和非法转发包人、违法分发包人双方在工程施工中进行实际管理的程度,确定双方恰当的管理费分成比例较为合适。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江南电竞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原标题:《【“沂”案释法 小案大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如何处理?》